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第1頁右下角註記),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得在106年10月25日前抗告。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時(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狀),前開裁定雖尚未確定;惟因聲請人迄未對於前開裁定抗告(見本院卷第8頁辦案進行簿),故原確定裁定業已106年10月25日確定,本件仍應適用聲請再審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是,聲請意旨僅略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聲請再審人簡誌重之祖先簡漢主所有之權利。…而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行使土地買賣程序上產生一大瑕疵…由此可見歷審法院並未於詳細審酌,實體上牴觸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狀),毫未指明原判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