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同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3,650元,應徵裁判費326,352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25,352元(下稱本院補費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法院577號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法院577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5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本院7號裁定)。嗣聲請人對本院補費裁定及最高法院57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85號裁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補費裁定、最高法院577號裁定、本院7號裁定及本院85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又最高法院577號裁定業於106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於106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頁右上方收狀戳)對本院補費裁定及最高法院57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於法不合。
雖聲請人另對本院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迄未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本院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再者,聲請人於民事再審狀僅泛稱:伊於各級法院審理中提出簡志欽、簡嘉毅、簡夙伶、簡偉倫、簡君諭、簡中福、簡朝陽、簡嘉輝、陳簡邱清、簡元明、簡志宏、簡奇昌、簡佳諭、簡琳璇、李簡秀美、簡阿貝、盧簡桂雲等17人切結書,可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共有物,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程序有瑕疵,其效力不及於系爭地上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指明本院補費裁定、最高法院577號裁定、本院7號裁定及本院8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