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聲 請 人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簡阿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9 號、106 年8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04號及106 年9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查聲請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79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0日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遲至106 年10月27日始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事再審狀僅略謂:「歷審法官在審理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未傳訊出具切結書之簡士欽等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 、7 頁)。細繹其所述,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指摘,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0 號聲請停止執行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