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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羅華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千惠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多份作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書,未有鑑定人陳庭怡之具結書,且送鑑樣本均由相對人提出,而伊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行使異議,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為不利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328條、第33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於106年9月28日提出再審補正狀已表明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伊目前查出即有4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伊歷次所提再審之訴均符合不變期間規定,本院一再指已逾30日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合法判決或裁定駁回,自有應調查有關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憑卷內資料之違誤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其所提之民事準再審聲請狀,內容均是就本院106年5月24日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106年10月12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確定裁定所為之不服理由,就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表明,不符再審之訴應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