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異 議 人 羅華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千惠間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易字第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千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異議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乃對該駁回異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前揭說明,就本院所為原裁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