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謝文魁、周惠貞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及1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21號、第8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