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官錦祿相 對 人 古玉嬌
宋秀芝謝文魁周惠貞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民國1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下稱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82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專屬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下各以姓名稱之)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確定判決)。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經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下稱4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伊再對本院第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47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本院以第8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以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伊所有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70、315、315-1、315-2、315-10、280-8、280-13、280-14、25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古玉嬌及相對人周惠貞(下稱周惠貞)擅自盜用證件設定抵押權,再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由古玉嬌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其女宋秀芝,其後再由其叔父宋正輝以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再由相對人謝文魁(下稱謝文魁)虛偽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伊乃訴請命古玉嬌、宋秀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回復登記予伊,並於第二審追加謝文魁為被告,請求謝文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古玉嬌、宋秀芝,再由古玉嬌、宋秀芝回復登記予伊,詎前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謝文魁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流程,亦未查明宋正輝借款予宋秀芝之資金流程,逕行判決伊敗訴,對伊有利之證物,未詳加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第80號及最高法院第822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三、查謝文魁及周惠貞非本院第8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822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再審,其以謝文魁、周惠貞為相對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本院第80號及最高法院第822號裁定對古玉嬌、宋秀芝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均係以敘明其就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