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及10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9至82號、106 年度勞再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 條固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關於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部分:
查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31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此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卷影本第8至9頁、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是上開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1日確定,而自聲請人收受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裁定時,對於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即可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未就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第162 條、第487條之適用作出合法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聲請人主張伊係於106 年9 月30日收受本院下列㈡所示裁定始知法院仍未就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第162 條、第487 條之適用作出合法裁判,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於法不合,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記),自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裁定於101 年9 月11日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顯亦逾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5 年期間,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主張伊係於101 年8 月28日閱覽本院101 年度勞抗字第6 號卷宗時發覺法院未將伊於101 年4 月16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3 月9 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之狀紙及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遞送之抗告理由狀放入卷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乙節(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於101 年8月28日已發現該證據,則本院101 年度勞再抗字第3 號裁定既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而確定,聲請人遲至106 年10月1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9至82號、106 年度勞再抗字第
2、3號裁定部分: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9至82號、106 年度勞再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至9頁之收狀戳記),惟上開裁定係於106年10月13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且上開裁定為得抗告(見本院11頁),是於106 年10月16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上開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退步言,聲請人僅泛言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9頁),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書狀內敘明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