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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以其在歷次聲請再審書狀敘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以其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駁回其抗告,即執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執相同事由不斷聲請再審,迭遭歷次再審裁定或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主張其已敘明具體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內容實以相同事由指摘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如何違法,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另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自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