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下稱第56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事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伊於第89號事件中主張第5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石有為,同為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下稱第77號事件)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依釋字第256號解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竟援引無判例拘束效力且抵觸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要旨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前案及歷次再審卷證為實體審理並引為裁判基礎,又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依自由心證判斷,且歷次再審裁定均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判,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7條既規定聲請再審在具備同法第496條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時,準用「本編」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8條之1係明定於該編,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是對已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本於相同意旨,自有避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確定裁定無適用餘地,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且聲請人於第89號事件中業已主張第56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部分聲請,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於本件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下稱釋字第256號)解釋文所揭示。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4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要旨參照)。詳言之,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稱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雖非編列為判例,但核其裁定要旨,均在闡述釋字第256號所揭櫫「法官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之涵意,且該等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或逾越釋字第256號解釋文意旨,自得作為法律解釋之參考。查歷次確定裁判中,石有為法官雖曾參與第77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第126號(下稱第12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確定,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第56號事件駁回再審聲請裁定確定,而石有為法官雖有參與第56號確定裁定,然並未參與第56號事件之前2次再審事件即第26號、第126號之裁判,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依上開說明,自與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形無違。況聲請人於第89號事件中業以石有為法官未於第56號確定裁定自行迴避為由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於本件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乃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需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無非援引其歷次確定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歷次確定裁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提示調查證據結果由兩造適當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或未調閱及漏未審酌歷次確定裁判卷內書狀所提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經原確定裁定以一部不合法(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因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仍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當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