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