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無判例拘束力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見解,以石有為法官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之前1次再審裁判,認石有為法官參與前確定裁判與法官迴避規定無違,違反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性質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同,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認有準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取前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卷證,審酌伊歷次再審書狀具體指摘之事證、全卷內容及證物即為裁判,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之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所明定。查聲請人前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準用,前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前確定裁定未依職調取歷次確定裁定卷證,未審酌其歷次再審聲請書狀指摘之事證即為裁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經原確定裁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準用,指摘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以漏未斟酌所提證物,指摘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另就聲請人指摘前確定裁定未依職調取歷次確定裁定卷證及未審酌其歷次再審聲請書狀指摘之事證部分,則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卷附原確定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未經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其法律見解未逾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者,仍得作為法律解釋之參考。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認上開釋字第256號解釋所稱「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乃闡述釋字256號解釋之涵意,無違背或逾越釋字256號解釋之意旨,自得為法律解釋之參考。查石有為法官雖曾參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然並未參與前確定裁定前1次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法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援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見解,認聲請人以石有為法官未於前確定裁定之迴避為由聲請再審,乃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非現行有效判例,見解違反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指摘原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即無究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