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建利上列聲請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以本院10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
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嗣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合於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如下:
1.關於主張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云云。惟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同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之事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2.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10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卷附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聲明異議狀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之抗告;新北地院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不服該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裁定之抗告,可見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定屬第三審之裁定,該裁定及對之聲請再審(再審為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所為之裁定,均非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符。
3.此外,聲請人其餘指摘本院10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106年度非抗字第63裁定有如何違法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核均非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㈢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或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或未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