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觀之該等確定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為由(見本院卷第38頁),駁回聲請;原確定裁定同樣是以「就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49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由(見本院卷第37頁),駁回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將原確定事件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略微修改,增加原確定裁定案號以及原確定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之理由等內容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至23頁),核其內容,主要仍是爭執原確定裁定之前的裁判,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確定判決及其後數次再審裁判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應逕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