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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月娥兼 代理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相 對 人 林峻岳

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秦茹莉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王春生林錦坤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院欽民為104 上更㈠44字第1060002917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院欽民為104 上更㈠44字第10600029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 、58、61頁)。而細閱系爭函文係對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回覆表示:「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許錦榮等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05年9 月20日所為裁定僅係就臺端追加部分核定裁判費,臺端所稱『脫漏』部分裁判費,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臺端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故並無補充裁定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27、61頁),並以本院民事庭銜發文,核其性質僅係法院關於核費事項所為之說明,而非屬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