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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形式上卻以裁定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乃違式裁判。又伊前所提起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4年度再易第30號事件均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亦屬違式裁判。又上開再審事件之確定裁判及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以上合稱各前確定裁判)之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調閱全部卷宗,並審酌書狀全部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事件中業已指明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308號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文非經合法改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伊亦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者,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受第三人陳權太請求將伊變更為相對人股東之函文,足見伊為相對人股東之一,有權占有使用房屋,倘經斟酌,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各前確定裁判卷宗,就伊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書狀提及之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各前確定裁判,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形式上卻以裁定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云云。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相關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主張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涉及「判決」之形式,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違式裁判,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卷宗,亦未審酌其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核屬法院證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問題,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是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依同條款但書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受陳權太函文,要求變更登記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可證伊有合法占有使用房屋之權利等語,聲請人上開所陳,顯係針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案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且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項下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主張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各前確定裁判卷宗,對於其歷次再審之訴書狀內所提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公司係以伊父陳樟遺產成立,不論伊是否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為相對人名下房屋之實際權利人之一,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文未經合法選任,陳明文無權代理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為訴訟行為,伊既為相對人實質股東之一,亦為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亦得據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係關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之主張與證物,核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且聲請人自承代理權欠缺情形發生於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相對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七、至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並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均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之範圍,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