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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世當相 對 人 廖碧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本院一0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因伊依教示欄之記載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異。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誤以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而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第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請求分配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罹於時效,聲明求為判決「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104年11月18日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債權受分配項次23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78萬7397元(受分配金額原列為186萬205元,嗣更正為184萬528元)部分應予剔除。」,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系爭分配表剔除相對人就分配項次23之票款債權後,聲請人得增加之分配額。又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項次23票款債權所得分配之款項固為184萬528元,惟聲請人因該債權剔除後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僅為系爭分配表項次22票款債權分配不足額123萬7050元而已,此觀系爭分配表自明,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23萬7050元。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應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僅為123萬7050元,並未逾150萬元,是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106年1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該判決教示欄記載如不服判決得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並不能因上開記載,即認該判決得為上訴,附此說明。

㈢又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26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2號卷第68頁),其於1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揆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駁回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仍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亦不因該裁定教示欄有得提起抗告之記載,而有不同。是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06年3月13日公告時即確定。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聲請再審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依序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第20頁、本審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次查:聲請人前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本院106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106年1月17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不因該判決教示欄有得上訴之記載而認該判決得為上訴等情,有如前述。原確定裁定以本院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卷證退回本院,本院書記官已於106年6月3日將判決教示欄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並經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