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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內僅泛引其因對系爭確定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89、127 至128 、133 、137 至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及因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暨桃園地院106 年度救字第

18、23號聲請再審之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名稱(見本院卷第1至2 頁),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