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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