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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債務人王均聘遺產管理人)、黃楷翔、黃信雄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