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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算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號)管理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對於房屋所有人,有辨別不當,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也是張三李四不分,顯然有證據辨別不當,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及適用法規錯誤暨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所提再審聲請狀後附文件資料,均屬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已提之證物,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外,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亦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一再重覆提出及陳述其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證物暨主張,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19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顯見聲請人仍是本於與第19號確定裁定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此外,第19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所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故無庸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提證物非為第19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其餘非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陳述,因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