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月娥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0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本件再審意旨,其內容均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為違法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