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月娥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0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