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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國有財產,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僅係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不得對伊起訴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又相對人指伊竊佔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該屋云云,致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此虛構之證據;復伊提出第三人林朝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之租約,卻因錯誤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使相對人得以伊之名義拆除系爭房屋;另相對人自99年起始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法院竟自97年起算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原應以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為管理人,相對人竟虛構事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有證據辨別不當、當事人辨別不當情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規定,求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撤銷北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僅一再重覆提出及陳述其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證物及主張,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核與其歷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之主張相同,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1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 頁)。則聲請人經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