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8號
106年聲再字第83、84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及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77 號、106 年7 月13日本院
106 年度再抗字第14號、106 年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7
7 號裁定、106 年7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106 年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77 號確定裁定部分,僅以:伊在士林地院第一審事件已有補繳裁判費5 萬7400元,卻稱伊沒繳,顯有登載不實,本院第977 號確定裁定卻仍命伊繳納裁判費且駁回伊之抗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命書記官負擔裁判費等語,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就本院10
6 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部分,則泛稱:士林地院於10
5 年5 月21日命其繳納裁判,復伊未繳裁判費,顯然登載不實,本院承審法官卻官官相護,亦認伊未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第一、二審裁定云云(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另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部分,更僅於其再審聲請狀空言不服該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1頁)。核均無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