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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 請 人兼再審原告 陳俍甫相 對 人兼再審被告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兼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6號及100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再審之訴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兼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觀之聲請人兼再審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中訴之聲明記載「請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本院

105 年度再字第26號、本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將相對人兼再審被告(下稱相對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可見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均聲明不服之意。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6號及100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均係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理由(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71至77頁),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對於再審程序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無從進一步審理在上開確定裁定前之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故聲請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仍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為由,將抗告駁回,故聲請人於本件應係就本院105 年度再字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