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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淑華相 對 人 陳智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魏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立法院於79年12月6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為:「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顯屬違憲,而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顯屬異常職務列等,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上開機關濫造惡法,默許舊制職員以學經歷替代國家考試,使未經考試、未取得薦任資格、僅有委任第五職等且升遷順位殿後之相對人陳智美,於民國91年間,利用聲請人與陳智美任職之國立曾文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之文書組長退休,運作校方權力核心為其商科學歷量身訂做,將出納組長平調文書組長,使出納組長一職出缺,而由陳智美跨官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之出納組長,占用升遷名額並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薪水,享有差別待遇之特權,而侵害聲請人經考試及格、自88年12月2日起得以任職曾文家商文書組長職缺之升遷、支薪權利,致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結果,遭相對人即審判長魏麗娟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智美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而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該違法行為以行政簽結吃案,為此於本院另案審理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時,追加相對人等3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準此,法院關於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或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復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先檢視當事人就該駁回之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以及該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必須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得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106年度重國家字第1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為聲請人與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教育部間之訴訟,相對人等3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乃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即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而觀諸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