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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何秀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秋月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1號、105年度再抗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對於聲請人主張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士林地院就聲請人應負擔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裁定後,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惟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01號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確定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0頁)。而聲請人對於第901號裁定仍然不服,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歷次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各該裁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於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此有民事第7次再審之訴狀(含本院收狀戳)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觀諸民事第7次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歷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尚非合法。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其指摘教示條款違法,並

非合法之再審事由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其於裁定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自屬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之前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相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判斷在案,此有該裁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

㈢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對於其所提出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實為指摘前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有如何不當執行情形,聲請人復以上開不當執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抵觸強制執行法第1條情事云云,俱非原確定裁定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審查是否有再審事由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尚非有據」,足見其並非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云云,然此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