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㻙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106年8月23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誤載為慶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
5 月9 日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144,98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係陳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為聲請人之祖先所有,相對人買賣土地之程序有瑕疵,歷審法院未予詳細審酌云云,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