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伊之主張調查,程序違誤,違背職務,致為伊等不利判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況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1 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業已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聲請人遲至終結後之106年7月27日始具狀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