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五行理由欄三、關於「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