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雖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另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依原法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田賦,財產總額為317,090元,105年申報薪資所得為236,949元(見該事件卷證物袋),顯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