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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更㈡字第十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壹億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98年度聲更㈡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更㈡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書、101年7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全酉字第4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51頁)。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