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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王元貞上列聲請人因與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如有該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係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復不自行迴避為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在第一審法院之裁判,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訴字第7 號案件而言。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並非該前審裁判之承辦法官,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全案卷證查明,自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要件,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至聲請人在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審理過程中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遭原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即為前述抗告案之陪席法官等情,固有前述裁定附於系爭事件之原審案卷內可參。然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所參與之聲請迴避事件抗告程序究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猶難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