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林愉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劉阿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命伊給付相對人黃劉阿滿、黃斅曾、黃婷琪依序各新臺幣(下同)37萬3,332 元、23萬3,334 元、5萬3,334元之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目前服社會勞動中,無穩定收入,且自本案發生後,工作均不穩定,勞、健保均無法繳納,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 頁)。惟查,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4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田賦2 筆、車輛1 筆等共9 筆可供徵收財產稅之資產,且其於104 年度另有銀行利息收入1,130 元,足認聲請人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存款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至於聲請人雖提出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萬4,231元之欠費明細表,惟此僅足釋明聲請人有未繳納健保費之情事,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可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