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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潘思穎相 對 人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供擔保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淑娟等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以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1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就本案訴訟已經部分勝訴確定,伊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經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鄭文龍已取得執行名義,嗣鄭文龍於104 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相對人,並就其中一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圖藉財產信託隱匿及處分系爭土地並增加負擔,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並以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

137 3 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後,旋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悉除如附表編號1 至4 、20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外,其餘17筆土地已移轉於他人所有而無從辦理假處分登記,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執行標的僅限系爭5 筆土地;本案訴訟則減縮請求鄭文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於104 年

8 月1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就系爭5 筆土地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於104 年8 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於

105 年1 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執行標的僅限系爭5 筆土地,其餘17筆土地已逾聲請人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復於106 年2 月24日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松山地政所104 年12月22日函、士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足憑(見士林地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28號卷第3 至13頁、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94 號卷宗、

104 年度存字第1373號卷宗、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6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自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聲請人復以內湖郵局172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向法院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6 年3月13日、同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士林地院前揭司聲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5 至7 、10至11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