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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許淑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順發、林鴻璋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因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