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世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周招君等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04年9月間陸續因脊椎手術、甲狀腺癌,分別需復健及就醫,致無法工作賺取穩定收入,故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420元,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7,6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