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陳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假處分債權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5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3萬7,173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1236號〕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嗣上開假處分事件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對之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登記,伊已於同年月7日發函定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7頁)。惟查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係於106年2月18日經撤銷,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之同年月7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催告不生效力,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