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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憶建聲請人因與吳亭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已就與相對人吳亭緯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按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伊居住之房屋遭執行遷讓,相對人可能立即轉賣,勢難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重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