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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職之學生,家中為經濟上之弱勢,係臺北市低收入戶。於臺大就學卻遭退學,相當難過。就本案,應由法院給予暫免裁判費用之協助。另案聲請人與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間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反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4月25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無資力且係臺北市之低收入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另案聲請人與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間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反訴,核與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無涉,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