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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李成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明裕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