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林慈愛相 對 人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得,除微薄股利外,平日生活需仰賴子女給予資助,並無剩餘財產足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伊雖為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馥公司)、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品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博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其中弘馥公司已廢止,佛品公司與豐田公司之股權均為0股,豐鵬公司所有財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字第80360號強執執行事件限制處分,博大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38萬元,則因該公司獲利甚低,並無殘值可供變現。加以伊已超過65歲,前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於親友間信用破產,無法再向親友借貸,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伊就相對人與豐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私下簽訂協議書以作廢89年6月8日協議書,且延長清償日至90年8月7日乙情,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同意雙方之作廢、回復與延長清償日至90年8月7日之約定,無須再負89年6月8日協議書及同年10月24日協議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伊係於106年4月20日始由佛品股份有限公司轉知上開情形,而得作為本案再審事由,並有勝訴可能云云,並提出其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弘馥公司基本資料、佛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田公司變更登記表、豐鵬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105年4月14日桃院豪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公告(特別變賣)、博大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6頁)。
三、經查,聲請人係博大公司董事,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聲請人占有出資額438萬元;且該公司仍在營運中,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35,000元,資產總額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有2,370,491元乙節,有博大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縱令博大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所繳納之稅額為0元,亦僅係該公司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聲請人既有博大公司之出資額438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87.6%(計算式:4,380,000÷5,000,000=0.876),且博大公司仍於營運中,截至104年度為止,仍有營業收入淨利35,000元,及資產總額2,370,491元,尚難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縱聲請人年紀已逾65歲,並曾經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惟此與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