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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張麗英相 對 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業經伊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0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