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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重再字第18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庭筆錄乃由法官指揮書記官按程序參與者之陳述要旨製作,非逐字逐句記載,其精確度或非無虞,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有聽取錄音內容作為核對筆錄之用,事關當事人資訊獲取權,應受憲法保障訴訟權,爰依104年8月7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審理過程中所有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