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余品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余基煌、鐘天送、林武峰與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之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返還無
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日之開庭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上訴人余基煌之訴訟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之人,且其前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