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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87年上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為中低收入戶,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法院始得准許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8年2月9日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黃萬得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6年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