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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賀家華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未來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俊堯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賀家華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上開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