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王新榮相 對 人 林崇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臺北分會之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資釋明;又聲請人現齡68歲,無工作且無資力,105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元,亦有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