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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余紹堂

余天龍劉華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余紹堂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從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依上述文件尚不足以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況余紹堂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其於104年間之課稅內容,不足以釋明余紹堂於106年5月間提起本件上訴時,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依余天龍、劉華英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等當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54萬6,684元,亦難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